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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借款不还,出资不实股东负什么责任?

作者:喻波

一、委托情况:

委托人:周某

承办律师:马家文、刘倩宇

诉讼阶段:一审

二、案情简介

2017824日,被告湖南某公司以补充公司备用金为由向原告周某借款2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本金、利息、借款期限,原告通过委托陈某玲分四次将《借款合同》约定的20万元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国招商银行账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三、一审处理结果:

1、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

2、如被告不能偿还该债务,则被告金某国对被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如被告不能偿还该债务,则被告刘某卓在认缴出资额15万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焦某香在认缴出资额6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律师说法

1、对于借款问题,被告公司与原告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周某亦按照合同约定相关款项支付至《借款合同》指定账户,故周某与湖南某公司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周某归还借款,被告违约在先应承担及时清偿债务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2、经查明被告金某国、刘某卓、焦某香作为被告湖南某公司发起人股东,对于三自然人被告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法庭上被告金某国对所涉借款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被告刘某卓、焦某香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登记设立时有股东金某国、刘某卓、焦某香三名,出资时间为20161114日前,但被告公司以及刘某卓、焦某香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材料证明两自然人被告在约定的出资时间之前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查明三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时间履行首次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三自然人被告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

4、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果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的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存续基础。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认缴资本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