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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入股之名,行借款之实?

2007A公司以增资入股的名义,提议让其员工入股,邓某作为A公司员工与20071210日投入了5万元“入股款”。邓某在投入5万元后,仅收到了A公司开具的“入股款”收据,未享受过任何股东权益。2012年邓某找到A公司多次提出要求退还“入股款”,A公司均以公司效益不稳定为由拒绝做出任何处理。遂提起诉讼。

我方在接受邓某委托后,充分的询问了邓某与A公司之间纠纷的细节,并仔细审阅了我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我方认为A公司未与邓某签订任何入股协议,也未对邓某的入股款进行过任何工商变更。邓某也未参与过任何股东会议,更未享受过任务股东权益,A公司实际是以“入股款”名义借用了邓某的资金。201335日,长沙某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A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邓某向A公司交纳5万元是为公司增资扩股、希望成为公司股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增资入股合同关系。但A公司在收取邓某交纳的该资金后,既未给邓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将邓某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工商登记;也未给邓某行使参与股东会议、参与分红、承担利润风险等任何股东实体权益,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曹某某入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邓某要求A公司退还所交付资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基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A公司应从邓某要求退还资金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122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故邓某要求A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邓某的诉讼请求,之后A公司进行上诉。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收到邓某入股资金后长达4年多的时间仍不履行增资募股的相关义务,致使邓某未能实现入股合同目的,严重侵害了邓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因邓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对其要求A公示退换所交付资金并赔偿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驳回了A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马家文律师代理成功的消息不胫而走,前A公司投入过“入股款”的员工纷纷找到马家文律师寻求法律帮助,至此,马家文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数十起,无一败诉。